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8〕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八日
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具体业务工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省属、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湖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县、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受省残联委托,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湖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可由所在地县、区残联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残保金的缴费统一按工资总额计算缴费基数(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缴费单位(企业)当年实际缴费基数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市平工资年终结算。
缴费计算公式为:①未安置残疾人职工计算公式:缴费基数×1.5%=应缴残保金; ②已安置残疾人职工(或达不到规定比例)计算公式:缴费基数×(1.5%-已安置残疾人职工人数/在职职工总人数)=应缴纳保障金(出现负数按零申报)。
第十一条 安置残疾人职工的审核和确认。每年的3月底前集中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已安置残疾人职工的用人单位(含福利企业),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安置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银行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工资对帐单》(工资卡)、《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手册》以及企业《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将审核结果在每年的4月底前抄送市地税征收机关,市地税征收机关根据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职工人数,作为审核用人单位本年度申报缴纳残保金的依据。
当月安置残疾人职工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当月内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上报相关资料,经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和市地税征收机关确认后,从次月起减征残保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残疾人职工本人,在解除当月到市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做好解除备案工作;同时,从次月起调整减少安置残疾人职工后应申报缴纳的残保金。未经批准逾期缴纳残保金的,除补缴应缴的残保金外,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按月预征。
市区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湖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地税部门会同市残联根据省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除按省规定上解外,按年收取总额的5%由县残联上解市,建立市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除按省、市规定上解外,具体使用管理按《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社字[2006]19号)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湖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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